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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字第13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肖小军、上海钻汇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创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显凌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凯、吴长坤、杨萱秀、刘海霞、张显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肖小军,上海钻汇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创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显凌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凯,吴长坤,杨萱秀,刘海霞,张显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负责人汤海鸿,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帝亮、林敏,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小军,男,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执行人上海钻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长坤。被执行人上海亿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肖小军。被执行人上海创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海霞。被执行人上海显凌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显林。被执行人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肖志凯。被执行人肖志凯,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吴长坤,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杨萱秀,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海霞,女,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执行人张显林,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肖小军、上海钻汇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创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显凌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凯、吴长坤、杨萱秀、刘海霞、张显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于2014年12月9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将本案指定我院执行,要求:

一、被执行人肖小军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336091.51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3336091.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罚息、复利);

二、被执行人上海钻汇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创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显凌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凯、吴长坤、杨萱秀、刘海霞、张显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财产申报义务。执行中经查:1、被执行人张显林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81**小型汽车,我院于2015年6月10日冻结其过户手续;2、被执行人肖志凯所有的车牌号为闽JA31**小型汽车,我院于2015年6月10日冻结其过户手续;3、被执行人肖小军所有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3499弄203号房屋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无首封处置权,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对该房产予以轮侯查封,并向该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案待该查封房产变现后参与分配;4、被执行人张显林所有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长富宫花园广场6号楼4B单元房屋、鼓楼区华林河边路4号长富宫花园广场6座10#车库房屋及鼓楼区华林路156-158号福州豪廷2702复式单元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首封处置权,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裁定对该房产予以轮侯查封,并向该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案待该查封房产变现后参与分配;5、被执行人肖志凯所有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1188号3号楼605室房屋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无首封处置权,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对该房产予以轮侯查封,并向该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案待该查封房产变现后参与分配;6、被执行人张显林所有座落于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鹤立西路183弄245号房屋已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无首封处置权,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对该房产予以轮侯查封,并向该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案待该查封房产变现后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案案情复杂,执行难度大,难以实现债权,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晓东

审判员  张高飞

审判员  范希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