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化学工业园��方水路168号-151室。法定代表人赵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希,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凤凰南路95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平,男,1954年3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修雯,女,1953年11月4日生。上诉人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信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典公司)、朱永平、杜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一审诉称:2012年4月25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创典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创典公司授信400万元用于经营。同时,权信担保公司、朱永平、杜修雯为创典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权信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存入40万元专属保证金。2012年11月7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创典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半年。2013年5月8日,权信担保公司代偿了15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月28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法将权信担保公司存入的专属保证金及利息415160.01元冲抵了部分借款本金;创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84839.9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故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创典公司归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84839.9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为234651.7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权信担保公司、朱永平、杜修雯对创典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权信担保公司一审辩称:在权信担保公司代偿了150万元后,发现创典公司存在伪造其他公司印章,骗取担保的事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创典公司、朱永平、杜修雯一审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创典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82012289285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创典公司)在本授信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综合授信项下的可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与综合授信条款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一致,每笔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到期日一次还本,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等。同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又分别与权信担保公司、朱永平、杜修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创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8201228928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5月11���至2013年5月11日;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权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存款计息、结息协议书》。约定由权信担保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指定账户存入40万元,作为公授信字第9908201228928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下贷款的保证金。2012年11月7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根据创典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40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年利率7.28%,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等。上述借款于2013年5月7日到期,创典公司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3年4月21日至5月7日的借款利息12769.82元未付。2013年5月7日,权信担保公��代创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14年1月28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扣收了权信担保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的专属保证金本息415160.01元充抵创典公司的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创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创典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归还所欠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权信担保公司、朱永平、杜修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到期后,创典公司未归还借款及部分利息,权信担保公司、朱永平、杜修雯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创典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权信担保公司已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代偿借款本金1915160.01元,故权信担保公司、朱永平、杜修雯还应当对于创典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084839.99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权信担保公司、朱永平、杜修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就其代偿部分向创典公司行使追偿权。权信担保公司提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观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84839.99元、利息12769.82元、罚息199969.66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9757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的标准支付罚息。
二、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永平、杜修雯对南���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永平、杜修雯承担了以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956元,由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永平、杜修雯负担。权信担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创典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南京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5月立案侦查。创典公司骗取权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权信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答辩称:权信担保公司上诉所称的刑事案件与本案金融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审理不需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且权信担保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就其代偿的150万元向创典公司追偿,其又在本案中提出创典公司涉嫌犯罪,明显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权信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创典公司、朱永平、杜修雯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权信担保公司提交了一份南京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立案告知单》,以证明本案中创典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该告知单载明,对创典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南京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权信担保公司称,其为创典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创典公司向其提供反担保,但创典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系虚假和伪造的,其就此向南京市公安局报案。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权信担保公司提供的《立案告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中,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创典公司、朱永平、杜修雯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权信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创典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创典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权信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权信担保公司上诉称创典公司骗取其提供保证,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权信担保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6元,由上诉人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
审判员 周宏跃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