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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53号

李小斌与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小斌,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襄焊接工程有限公司,贾栓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斌,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慧卿,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杨雁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孟熙,男,1985年6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襄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茂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栓岭,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李小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李小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6月4日,贾栓岭雇佣我在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钢结构公司)所属的大兴区立垡加工厂作业时,被约一吨的重物压伤左膝关节,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海军总医院最终出具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伴脱位外固定术后,左内踝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后,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胫前肌、伸踇、伸趾肌坏死。我出院后多次要求中建钢结构公司、贾栓岭、北京天襄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襄焊接公司)对其伤害进行赔偿,中建钢结构公司、贾栓岭、天襄焊接公司虽承诺给予我一定赔偿,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要求中建钢结构公司、贾栓岭、天襄焊接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498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康复器具费用1350元、误工费93976元、护理费24900元、营养费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22元、司法鉴定费3150元,支付工资2400元;中建钢结构公司、贾栓岭、天襄焊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中建钢结构公司辩称:第一,李小斌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小斌是由贾栓岭带领与天襄焊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并未支付李小斌工资,交纳社会保险。第二、李小斌受伤应由天襄焊接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就立垡金属与天襄焊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规定劳务承包人承担因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根据合同,责任应由天襄焊接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连带责任。要求驳回李小斌的诉讼请求。贾栓岭未提出答辩意见。天襄焊接公司辩称:我公司分包是没有问题的,我们有许可证。我公司安全措施是没有问题的,主要问题是操作问题。我公司同意调解解决,再出20万元给李小斌把事情解决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中建钢结构公司(发包人)与天襄焊接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2年1月至7月立垡金属结构厂制作,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1日等,贾栓岭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2年5月,贾栓岭雇佣李小斌在大兴区立垡加工厂提供劳务,6月4日,李小斌在工作中被重物压伤。李小斌被送往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脱位(左),内踝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胫前肌、伸踇、伸趾肌坏死。2012年6月4日至8月22日,李小斌在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4日,李小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贾栓岭等支付了李小斌大部分医疗费,李小斌支付医疗费4984元。2013年2月7日,李小斌与贾栓岭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贾栓岭支付李小斌260000元,后贾栓岭支付李小斌6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李小斌申请对其伤情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2014年9月22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就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事项为:对李小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小斌左踝及左足趾功能丧失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小斌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李小斌支出鉴定费3150元。李小斌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康复器具费等提供了发票、车票、销售专用票等证据。李小斌称贾栓岭等已经支付了其在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贾栓岭给付了7000元至8000元的生活费。天襄焊接公司称贾栓岭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贾栓岭用其公司的名义与中建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贾栓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建钢结构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天襄焊接公司,贾栓岭系用天襄焊接公司的名义与中建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贾栓岭雇佣李小斌为其提供劳务,李小斌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李小斌与中建钢结构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李小斌要求中建钢结构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贾栓岭使用天襄焊接公司的名义承揽劳务工程,贾栓岭、天襄焊接公司应对李小斌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小斌受伤,贾栓岭、天襄焊接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器具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其中误工费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进行计算,贾栓岭已经支付的护理费应予扣减。李小斌因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贾栓岭、天襄焊接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贾栓岭其余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具体从残疾赔偿金中扣减。李小斌主张的工资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

一、贾栓岭、北京天襄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小斌医疗费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住宿费七十元、康复器具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九万三千九百七十六元、护理费二万四千九百元、营养费七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三千零二十二元;

二、驳回李小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小斌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建钢结构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原审审理中,天襄焊接公司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有安全资质和生产条件,中建钢结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将中建钢结构公司列入赔偿主体,有利于本案的执行。天襄焊接公司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答辩称中建钢结构公司是发包人,对工程有监督和管理责任,而中建钢结构公司没有履行责任。李小斌受伤的时间是2012年6月4日,而中建钢结构公司和天襄焊接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6日,签订合同时天襄焊接公司对李小斌受伤并不知情,天襄焊接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签订之前的责任。中建钢结构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天襄焊接公司的利益。天襄焊接公司有劳务的资质,没有加工的资质。中建钢结构公司实际上是将工程直接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建钢结构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答辩称中建钢结构公司将加工的劳务分包给天襄焊接公司,与天襄焊接公司的合同是劳务派遣合同,其中有明确的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在开工前我们都有相关的培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建钢结构公司先将工作交给了贾栓岭,贾栓岭有相应的资质,因为中建钢结构公司在与天襄焊接公司签订合同前贾栓岭说可以提供相关资质,但我们没有进行审查。贾栓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天襄焊接公司与中建钢结构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均未能提交天襄焊接公司在李小斌受伤时即具有的有效资质文件。天襄焊接公司称其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时间是2002年,但后来一直没有年检,李小斌出事的时侯,天襄焊接公司的资质仍没有年检,有可能2015年准备进行年检,但还没有实施。天襄焊接公司认为虽然自己没有责任,但因为贾栓岭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而中建钢结构公司欠贾栓岭工程款20万元,基于此,天襄焊接公司仍持愿意出20万调解此事的意见。中建钢结构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在当时发包工程时,并未检查天襄焊接公司的劳务分包资质的年检手续。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发票、车票、销售专用票、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建钢结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贾栓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贾栓岭系用天襄焊接公司的名义与中建钢结构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贾栓岭雇佣李小斌为其提供劳务,李小斌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审法院判令贾栓岭、天襄焊接公司对李小斌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建钢结构公司、天襄焊接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天襄焊接公司具有相应有效资质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中建钢结构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主体具有过错,亦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建钢结构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小斌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贾栓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小斌医疗费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住宿费七十元、康复器具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九万三千九百七十六元、护理费二万四千九百元、营养费七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三千零二十二元,北京天襄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小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50元,由贾栓岭、北京天襄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小斌)。一审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李小斌负担1154元(已交纳),由贾栓岭、北京天襄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