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学,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84年3月1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蒋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宽广超市广场店内,趁被害人谷某某不备,将谷某某放在衣兜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2元(已发还)。后被告人蒋学到宽城镇滨河街金客隆超市,趁被害人宁某某不备,将宁某某放在购物车上的黄色挎包拉链打开,从包内偷出一个黑色的金利牌钱包,包内有1100多元现金、一张面值1000元的宽广超市购物卡、一张面值500元的鑫河超市购物卡(卡内余额300多元)、数张银行卡及宁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蒋学到宽城镇五金路天宝超市,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将宋某某放在衣兜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偷走,包内有2000余元现金、数张银行卡以及宋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后被盗现金被蒋学挥霍,钱包、银行卡等物品被其当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上河西村春兰酒家烧毁。2、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蒋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福乐家超市,趁被害人运某某买菜之际,将运某某所背红色挎包的拉链打开,从包内偷走现金1800元,后被告人蒋学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衣兜内的2000余元现金(已发还)偷走,被盗现金皆被蒋学挥霍。3、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蒋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五金路天宝超市,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放在衣兜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已发还)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7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学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运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宁某某陈述,证人孙某甲、蒋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蒋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学的违法所得,依法应退赔各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蒋学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曹飞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文芳-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