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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75号

洪跃红职务侵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洪跃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75号罪犯洪跃红,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市宝远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公开市场销售支持部泉州区域销售助理,原住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丰联村洪山厝头坛1号。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鲤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跃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0899元退赔被害单位。罪犯洪跃红于2011年11月30日入监服刑。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470号刑事裁定书,减去罪犯洪跃红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5月19日以闽宁监减(2015)735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洪跃红予以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跃红减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退出违法所得35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表、教育情况跟踪卡、奖惩审批表。3、(2011)鲤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2013)宁刑执字第470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4、退出赃款的凭据。

本院认为,罪犯洪跃红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个人消费高,仅退出部分赃款,只可适当减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洪跃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代理

审判员  崔龙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