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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32号

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广西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李某甲取保候审,李某甲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广西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李某乙取保候审,李某乙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广西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陈某甲取保候审,陈某甲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广西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8日经广西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陈某乙取保候审,陈某乙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傍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每人携带一只枪支与李某丙到湖南与广西交界的新宁县崀山镇黄背村“神天堂”山上打猎,共打到二只野鸡,李某丙从套上取了三只捕获的野鸡。当晚22时许,五人从资源下山,将枪、弹药、野鸡等放在陈某甲的车上(车牌为:湘E×××××),并驾车返回湖南,途经广西资源县梅溪乡随滩村检查站时被资源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查获,在车内发现枪支四支(两支鸟枪、两支猎枪)、火药、子弹(铁砂)若干,野鸡五只。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鸟枪一支属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被告人李某乙持有的鸟枪一支属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猎枪一支属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被告人陈某乙持有的猎枪一支属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了陈某甲辩称,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了陈某乙辩称,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符,四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查明,李某甲自1993年以来就持有涉案鸟枪。李某乙持有的鸟枪是2013年自制。陈某甲持有的猎枪是他1981在湖南洞口县购买。陈某乙自2014年正月就持有涉案猎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根据法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国美

代理

审判员  蒋 涛

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蒋文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