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69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青艳,女,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无业。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灰厂路西院。
法定代表人:赵继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许青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青艳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无法认定许青艳与昌房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事实及法律。(一)被申请人无任何理由收到并占有申请人汇款26000元是不争的事实,这一事实已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二)被申请人无任何依据占有申请人汇款26000元,依法已构成不当得利。申请人要求返还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二审裁定有悖法律,请依法纠正。
本院认为:许青艳坚持认为昌房五分公司取得二万六千元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故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属于不当得利。许青艳曾于2013年12月2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因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被裁定驳回。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导致法律关系性质的变化,不能成为当事人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另外,依据李小红出具的欠条内容,本案款项系宋秋利个人向许青艳的借款,其给付关系发生在许青艳和宋秋利之间,故即便考虑不当得利,其返还义务人也非昌房五分公司。综上,两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许青艳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许青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许青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