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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07号

姜超与雷青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超;雷青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07号

原告:姜超,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雷青喜,男,汉族,1978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崔明虎,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

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超诉被告雷青喜、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超、被告雷青喜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崔明虎、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超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雷青喜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路口处,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和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依据交通法及安徽高院等相关规定,被告雷青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青喜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413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身份证;2.服务合同、证明2份、银行流水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案、门诊病历;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8.交通费发票。 被告雷青喜提供书面答状同时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姜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车辆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按责任划分,我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姜超应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原告应赔偿我车损1400元。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雷青喜身份证复印件;2.雷青喜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3.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6.六安中医院预交金收据及原告妻子吴齐齐代收医疗费收条;7.机动车维修费发票。 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认可;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超交强险按责任分担。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能推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部分,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09时05分,被告雷青喜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解放路路口处,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姜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姜超受伤,及其手机、车辆受损。2014年1月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证字[2014]第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发地点为灯控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故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姜超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出院带药,门诊随诊;2.嗅觉丧失经耳鼻喉科会诊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1月12日姜超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3964元(被告雷青喜垫付19000元)。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12号《关于姜超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左耳左耳重度耳聋构成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2000元。2015年3月10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诚价评[2015]PG150083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姜超所有的绿驹电动车和手机损失为515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雷青喜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雷青喜,该车辆以雷青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18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18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5年1月16日,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及六安市金安区淠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姜超2013年7月市政府南北收储征地,家庭承包耕地面积全部征完,属失地农民。2015年3月21日,安徽六安华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姜超在月亮小区28#楼北6号摊位从事小吃经营,经营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姜超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服务合同,其银行流水证明月现金收入200-300元,月收入7000-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雷青喜驾驶机动车辆、原告姜超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两人的事故责任大小,雷青喜友也未举证证明姜超负过错责任,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规定,过错责任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雷青喜应承担赔偿责任,雷青喜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酌定200元/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姜超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合计388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88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54000元(270天×200元/天)、护理费15240元(15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109291.6元[24839元/年×20年×(20%+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903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89031.6元;车物损51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15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雷青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超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含被告雷青喜垫付的19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884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89031.6元、车物损失3150元,合计121065.6元。 三、被告雷青喜赔偿原告姜超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30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超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雷青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樊丙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