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6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文忠,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无业。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德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市口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祝艳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芦文忠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德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芦文忠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在刑满释放后确实没有住房,无家可归是事实,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解决最基本的住房问题。2.被申请人相关管理人员曾经当面向申请人承诺为其解决住房问题,并且被申请人单位有足够的实力和条件能够为申请人解决住房问题。(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系北京市西城区户口,在服刑期间,北京市的房屋价格一度大幅上涨,申请人的姐姐领取的7万元补偿款根本不够安置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作为拆迁公司,无论是提供住房还是给予补偿,目的都是为其辖区内的居民解决住房问题,申请人的问题应该解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2001年,德胜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小市口南三条6号进行危房拆迁改造时,芦文忠委托其姐芦文清与德胜公司签订了芦文忠原居住房屋的补偿协议,芦文清亦领取了原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且芦文清代为芦文忠签订的补偿协议亦进行了公证,芦文清的代理行为应系芦文忠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芦文忠依德胜公司拆除其原居住房屋未补偿其它房屋为由,占有、使用德胜公司所有的涉诉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两审法院考虑到芦文忠现在无其他住房的实际情况,拟由德胜公司为芦文忠提供不少于十平方米的周转房屋,于法有据。因此,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系德胜公司,德胜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芦文忠将涉诉房屋占有、使用,妨害了德胜公司的合法权益,两审法院依据德胜公司的诉求,依法判令芦文忠腾退涉诉房屋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芦文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芦文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