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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执审字第234号

申请执行人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童华、陆秀秀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童华,陆秀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瓯执审字第234号申请执行人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建瓯市锦江广电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00398207-0。法定代表人林铭荣,局长。被执行人童华,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陆秀秀,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申请执行人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5)第11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5)第11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瓯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6348元,并于2015年1月13日向其送达了决定书。该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建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5)第11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闽

审判员 吕丽冰

审判员 陈瑞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兴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