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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822号

芦文林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文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822号罪犯芦文林,男,57岁(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文林犯故意杀人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芦文林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高刑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以(2007)高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不变;于2009年2月20日以(2009)高刑执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判附加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不变。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以(2010)一中刑减字第13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6月28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30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9月13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40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对罪犯芦文林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芦文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3年3月、2014年3月获得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芦文林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芦文林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芦文林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芦文林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芦文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芦文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宇红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枫

代理

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