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发财,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宣威市。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伏汉文、李锋,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发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发财及其辩护人伏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朱发财饮酒后驾驶云A×××××号“力帆”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交叉口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时睡着,经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发财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51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发财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发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发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发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尹某、陈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发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发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发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清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毕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