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

丘机通与林远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丘机通,林远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机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瑞生,紫金县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远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轶林,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丘机通因与被上诉人林远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6日,林远锋与丘机通达成口头合同,由林远锋出资50000元购买土地,具体事宜由丘机通负责。丘机通立下一张《收条》交林远锋收执,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林老板交来办买地经费伍万元,期限为十五天办好,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如果事情未办成功需退还伍万元给林老板(三天内退还)”。同日,林远锋将50000元支付给丘机通,丘机通在收取林远锋50000元后,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办好购买土地的事情,也未将50000元退还给林远锋。林远锋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丘机通返还林远锋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林远锋表示要解除合同,没有必要再履行合同,丘机通表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林远锋欲购置土地委托丘机通操办,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收条》已经反映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丘机通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为合同纠纷,返还50000元的前提是丘机通违约和解除合同。林远锋在庭审中表示解除合同,要求丘机通返还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丘机通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或买地款不需返还的约定,故双方的合同未解除,原告未丧失诉讼时效。丘机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林远锋与丘机通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

二、限丘机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林远锋购地款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丘机通负担。

上诉人丘机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丘机通没有与林远锋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丘机通只是京基公司搅拌场用地征收事宜的联系人。丘机通收取的50000元属于劳务费,且已经全部作为征地的订金支付给相关农户。即使林远锋主张属实,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丘机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远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远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林远锋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1年12月6日丘机通所立的交由林远锋收执的《收条》,其内容表明丘机通未办妥委托事项需向林远锋退还50000元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林远锋于2014年12月2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丘机通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林远锋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远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张振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东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