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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673号

宋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宋某某,女,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亚霖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员  安亚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