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宋某某,女,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亚霖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员 安亚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