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铁中民管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5)长铁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空港经济区,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春市,双方当事人亦未书面约定由长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也不属于铁路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故请求撤销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错误支付的货款,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应依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5)长铁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永秋
审判员 张天骥
审判员 牟晓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全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