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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1646号

葛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葛某,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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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葛某,淮安市委党校学员公寓客房部服务员。委托代理人陈正,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电焊工。

原告葛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人陈正、被告姜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在学校中相识,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服刑回家后对原告非打即骂,还烧毁家中电器及原告衣物,脾气十分暴躁,经常赌钱,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在打骂和虐待中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甲辩称:原、被告在学校相识、恋爱,于1987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3月25日,被告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96年10月释放回家。被告没有经常打砸东西,只是有一次看到原告生气,曾经砸过一次录音机,烧过原告衣服,但没有对原告打骂或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偶尔酒后发泄会摔东西。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与被告姜某甲系在学校相识、恋爱,并于1987年农历11月16���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证已遗失),婚后生有一女姜某乙。被告曾于1995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96年10月释放回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脾气不好,时常酒后发泄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城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吴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林附:裁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