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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刘世权与被上诉人薛东方、刘千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世权,薛东方,刘千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权,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东方,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千千,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世权与被上诉人薛东方、刘千千健康权纠纷一案,薛东方于2013年7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世权、刘千千向薛东方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45660.27元,诉讼费由刘世权、刘千千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刘世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世权,被上诉人薛东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千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薛东方、刘世权及孙小雷一同在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一之味”奶茶店内进行奶茶店的装修改造,期间刘世权在关玻璃门时不慎使玻璃门破裂,砸伤薛东方左脚。事故发生后,薛东方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花费499.69元,后薛东方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2、左足多发趾骨骨折。薛东方于2013年6月22日住院,于2013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花费10754.7元。薛东方与刘世权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薛东方诉至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薛东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薛东方伤情构成十(10)级伤残。根据薛东方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1个月,薛东方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以及检查费用345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刘世权因不当操作造成薛东方受伤的事实,有薛东方提交的谈话录音为证,且刘世权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刘世权应当承担赔偿薛东方损失的责任。薛东方主张刘千千承担责任,在庭审中经该院释明,薛东方主张按照一般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根据薛东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刘千千侵害薛东方健康权的事实,且刘千千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刘世权辩称其与刘千千系共同承揽工作,仅有自己单方陈述,刘千千不予认可,刘世权也未在本次诉讼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刘世权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刘世权所主张的与刘千千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依法处理。薛东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预知可能存在的风险,而薛东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根据刘世权答辩意见,薛东方在工作中脚穿拖鞋,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刘世权的责任。根据本案客观情况,该院酌定刘世权承担70%的责任为宜,薛东方自负30%的责任。关于薛东方主张的各项费用。薛东方主张的医疗费11254.39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薛东方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499.69元以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费用10754.7元应为合理花费,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薛东方主张的误工费14045元,根据薛东方工作性质,其主张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趾骨骨折为90日,经计算薛东方的误工费用为6257.84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薛东方主张的护理费2920元,其主张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参照司法鉴定结论,薛东方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12天以及出院后30天,共42天,薛东方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薛东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经计算为36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薛东方主张的营养费240元,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经计算为12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薛东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薛东方主张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薛东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25.7元,薛东方主张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发时薛东方子女的年龄,其主张按照16年×10%÷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薛东方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薛东方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40元,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为证,且为合理花费,该院予以支持;薛东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经计算共计41627.81元,刘世权应承担70%为29139.47元。薛东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薛东方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世权应赔偿薛东方各项费用合计3413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刘世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东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4139.47元;

二、驳回薛东方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薛东方负担464元,由刘世权负担730元。宣判后,刘世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玻璃门发生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孙小磊在施工过程中随意丢弃施工垃圾以至于吊顶所用贴龙骨卡在玻璃门缝中,并非薛东方所称突遇猛烈推门所致。原审法院认定刘世权在关玻璃门时不慎使玻璃门破裂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孙小磊和刘世权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应由孙小磊和刘世权共同承担责任,不能因为薛东方与孙小磊的特殊关系,撤消了对孙小磊的起诉,而由刘世权承担全部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费用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在审判实践中,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必须达到1-6级才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所以对一审判决刘世权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刘世权不予认可。

三、对一审中薛东方的十级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赔偿应由薛东方向雇主孙小磊索要。装修前经过刘千千同意,刘千千也参与了门头装饰施工。孙小磊应与刘世权、刘千千重新划分相关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世权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或者由法院另行划分责任,并降低原审判决认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薛东方答辩称:一审时薛东方也追加了刘千千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刘千千承担责任。刘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世权上诉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刘千千、案外人孙小磊和刘世权共同导致的结果,刘千千、孙小磊的行为也存在过错,根据一审中薛东方提交的谈话录音及刘世权答辩状认可内容,可以认定刘世权的不当操作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世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刘世权无证据证明刘千千、孙小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刘千千也不予认可,故刘世权关于其应与刘千千、孙小磊重新划分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世权还上诉称对一审中薛东方的十级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审鉴定程序合法,刘世权也无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于刘世权的重新鉴定的请求,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刘世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