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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11号

姜治军与张丽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9-11-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姜治军;张丽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治军,男,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福贵,男,汉族,1950年9月1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春,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姜治军因与被申请人张丽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治军申请再审称:张丽春出示的借据,系姜治军向于美堂所出具的借据,此款在姜治军与张丽春的姐姐张丽娟同居期间,已通过张丽娟偿还,欠据在张丽娟手中。张丽春称其替姜治军偿还于美堂欠款,与常理不符,张丽春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4日姜治军为购房向张丽春借款6万元,并通过张丽春向于美堂借款6万元,2014年3月姜治军偿还了张丽春的6万元借款,对上述事实姜治军、张丽春均无异议。因姜治军未能偿还于美堂借款,张丽春于2012年10月份替姜治军偿还了借款,并将姜治军为于美堂出具的借据抽回,姜治军对张丽春现提交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张丽春的行为构成代为清偿,其取得了向姜治军索要欠款的求偿权,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姜治军偿还张丽春借款并无不当。姜治军认为其借于美堂的欠款,已在其与张丽娟(张丽春的姐姐)婚姻存续期间陆续给付张丽娟,由张丽娟偿还于美堂,并将借据收回,现因姜治军与张丽娟离婚,张丽娟将该借据交由张丽春,但对上述主张姜治军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姜治军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治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治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一琦

代理

审判员  郭伟宏

代理

审判员  于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宣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