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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少民初字第64号

原告李某甲、李某丙诉被告康鹏珂、康喜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少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某甲,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丙,男,201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丙父亲。法定代理人都某某,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原告李某丙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鹏珂,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康喜定,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杰,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李某丙诉被告康鹏珂、康喜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璆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浩玲,原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浩玲,被告康鹏珂、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喜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8时40分,被告康鹏珂驾驶豫A9SX**号轿车在巩义市康店镇叶岭大坡处倒车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某甲、电动车乘车人李某丙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二原告的伤情均为软组织损伤。被告康鹏珂系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康喜定系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9200元(李某甲损失7027.12元,李某丙损失2230.08元)。

被告康鹏珂辩称:对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承担,过高要求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康喜定未进行答辩。

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8时40分,被告康鹏珂驾驶豫A9SX**号轿车在巩义市康店镇叶岭大坡处倒车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某甲、电动车乘车人李某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407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鹏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李某丙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李某甲伤情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建议X线、药物对症治疗,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231.37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5天为100元。李某甲为农民,根据其病情,误工费按照20天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5402元/年为1391.89元(25402÷365×20),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合理交通费酌定为50元;李某丙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X线,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16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5天为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其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5天计算,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390.03元(28472÷365×5),李某丙合理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李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为350元,李某甲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李某甲为该电动车车主。原告另提供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人民药店发票10张,金额为200元,但没有开票日期。另查明:被告康鹏珂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豫A9SX**号轿车车主为其父亲康喜定,事故发生时是康鹏珂借用康喜定车送孩子上学。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0时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2015年4月29日对豫A9SX**号轿车予以保全,在被告康鹏珂提供担保后,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康鹏珂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康鹏珂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李某甲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康鹏珂借用被告康喜定的车辆,原告无证据证明康喜定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喜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331.37元(231.37+100),原告李某丙的损失为260元(160+100),共计591.37元(331.37+260),未超出保险公司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1441.89元(1391.89+50),原告李某丙的损失为440.03元(390.03+50),共计1881.92元(1441.89+440.03),未超出保险公司1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李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车的车损为35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2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康鹏珂按照责任承担,即原告李某甲承担20元,被告康鹏珂承担80元。综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3.29元(591.37+1881.92+350),被告康鹏珂赔偿原告评估费80元。原告提供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人民药店发票因无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病情、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其病情不需他人护理,所以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及原告李某甲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损失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二角九分;

二、被告康鹏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五十五元,共计八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十六元,被告康鹏珂负担六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姚璆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符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