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5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好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世纪华侨城B区13号(住宅)楼6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平,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红,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友印,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好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公司)因与王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6日,本院二审立案受理。2015年6月4日,本院由法官高海鹏、姜保平、何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好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秋平、王红之委托代理人王友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在一审起诉称:王红于2014年3月2日受聘于好美公司,并于当日到好美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的位于昌平区定泗路的未来科技城工作。工作岗位是保洁,月基本工资2200元,每月餐补208元,工资发放形式是打卡转账。工作中负责管理王红的杨正英、郭大鹏、臧红等人告知王红和他们一样都是好美公司给发放的工资。直至2014年8月22日,王红在未来科技城公寓楼的浴室做保洁时,浴室玻璃突然爆炸,导致王红左手受伤,经缝合治疗后回家修养。9月份王红与好美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受伤事宜未果,后好美公司工作人员一直以协商未果为由拒绝王红继续上班,直至2014年11月26日口头辞退王红。好美公司没有与王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王红缴纳社会保险,更是在王红受工伤期间无故辞退王红。诉讼请求:
一、好美公司支付王红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6600元;
二、好美公司支付王红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87.76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
三、好美公司支付王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
四、好美公司支付王红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王红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好美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王红是好美公司雇佣的小时工,好美公司不欠王红任何劳务费用,对王红的诉讼请求都不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红曾在好美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8月22日,王红在上班工作期间受伤。随后,王红被送到医院治疗。王红为治伤共花用医疗费570.4元,王红根据医嘱休息15天。之后,王红未再给好美公司提供劳动。北京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王红工作地的保洁服务发包给好美公司。好美公司曾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8日分别支付给王红工资为2308元、2408元、3093.76元、2678元。在一审中,王红曾一并起诉北京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王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王红提出自己受伤后根据医嘱休息1个多月,之后要求回公司上班,公司不让自己去,后于2014年11月26日口头将自己辞退;好美公司不予认可,提出医院建议其休息15天,之后也没有不让其上班,没有将其辞退。王红提出其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好美公司提出王红是小时工,并非是全日制工,故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王红提出好美公司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好美公司支付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社保损失等。王红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红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红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诊断证明、出入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好美公司提出王红是小时工,但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好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王红提出的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承担举证责任。现好美公司未就王红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王红提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日、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予以采信。虽然王红提出其伤愈后曾要求上班,而好美公司不同意其上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口头将其辞退,但好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根据医嘱王红的病假为15天,而王红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王红主张的好美公司将其辞退的主张不予采信。但王红在伤愈后确实未再给好美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视为由好美公司提出,王红与好美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王红提供的诊断证明,王红与好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9月6日。现因好美公司未与王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好美公司应当向王红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92.75元。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好美公司应支付王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因好美公司未提供已支付王红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工资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王红主张上述期间工资1011.4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红要求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在上述期间为好美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好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王红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承担王红治疗工伤所指出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对王红主张的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关于王红主张的交通费一节,虽然其提供了两张出租车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王红主张的交通费一节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损失一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京好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月六日期间工资一千零一十一元四角九分。
二、被告北京好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至
二○一四年九月六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七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好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元。
四、被告北京好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医疗费五百七十元四角。
五、驳回原告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好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的金额计算调整为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红在2014年4月14日离职后于6月10日重新入职,因此二倍工资和补偿金应当扣除其离职期间。王红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王红不存在离职情况。好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证据《离职申请单》,主要内容为:“王红因孩子上学无人照顾所以不能工作,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离职。请予批准。”落款有王红签字,并有好美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好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该证据的理由为:“一审时没有找到,二审期间才找到。”王红对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一审期间好美公司从未提过王红在2014年4月有离职的情况。王红在2014年4月14日曾因家中有事要请假一周,但领导不批准,要求王红写下该《离职申请单》。王红于2014年4月底销假上班,当月工资因此明显少于其他月工资。该证据名为离职,实为请假。”因王红本人认可曾书写过《离职申请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还需综合全案情况予以确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补充查明:好美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支付王红2014年4月8日至21日工资。王红在一审期间称好美公司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2014年3月、6月、7月和8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4年4月和5月工资。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好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王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2014年4月14日至6月10日期间王红是否离职。虽然好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离职申请单》,但该证据与好美公司在一审期间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且好美公司未能提交王红在2014年6月重新入职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好美公司上诉主张的王红2014年4月14日离职后于6月10日重新入职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好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好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好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鹏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
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盛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