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8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宏伟。原审被告人焦洪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宏伟、焦洪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宏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孙宏伟、焦洪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李某、廉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10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孙宏伟、焦洪斌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佘北公路XXX号“金樽KTV”停车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曹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焦洪斌等人对被害人卢某、曹某某及劝架的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凌晨零时27分许,被告人孙宏伟、焦洪斌在“金樽KTV”门口遇到被害人卢某、曹某某后再次对二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孙宏伟持碎啤酒瓶殴打了对方。经鉴定,被害人卢某因外伤致右足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曹某某因外伤致颞顶部头皮裂创、前额皮肤裂伤、双上肢皮肤裂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宏伟、焦洪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宏伟、焦洪斌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宏伟、焦洪斌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宏伟、焦洪斌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宏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被告人焦洪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孙宏伟上诉称其是在劝架未果,对方先动手的情形下才予动手,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宏伟、焦洪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孙宏伟、焦洪斌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宏伟称其系被迫还手,被害人存有过错的上诉意见,只有被告人孙宏伟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本案其他在案证据不符,上诉人孙宏伟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
审判员 孙 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