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三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波。
委托代理人:曾某慧。
被告:三亚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刘某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三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亚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住所地不详,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进行公告送达,同时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亚某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三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X12-07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三亚凤凰水城E区临时道路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履行地为三亚凯丰酒店后面。合同对供货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期限自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依据《商品砼批量供应结算表》及《对账函》核算,被告共计应付的货款总额为23113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0000元,尚欠货款1411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9506.8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基于违约金高于所欠货款,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相当于拖欠货款的违约金141134元。综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134元、违约金141134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实际应计至被告付清拖欠货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亚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X12-078),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混凝土用于三亚凤凰水城E区临时道路工程,混凝土价格按三亚市物价局现行公布价下浮12%执行,混凝土总量结算按被告实际使用量结算,使用混凝土后20日内付清款项。被告如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3‰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方签约代表商扬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混凝土。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商品砼批量供应结算表》,第一份是2012年9月1日至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混凝土389m3,总价合计为126814元;第二份是2012年10月5日至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混凝土320m3,总价合计为104320元。两份结算表均由被告方签约代表商扬于2012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日支付40000元、10月8日支付50000元共计90000元给原告,尚拖欠141134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批量供应结算表》两份、收款收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混凝土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砼混凝土共计231134元,但被告仅付款90000元,尚欠141134元未予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113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41134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计取每日3‰违约金,虽然原告起诉时认为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违约金已达309506.86元,并主动调低仅按被告拖欠的货款141134元来主张。但相对于守约方的原告而言,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141134元仍然过高,故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原、被告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被告在结算后就应当向原告付款,故被告逾期付款应以拖欠货款1411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亚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113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11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2年11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原告已预交5534元),由被告三亚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坤泰
人民陪审员 林 夏
人民陪审员 杨清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