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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02号

万红霞与佛山市娃娃王服饰有限公司、卢良添、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红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佛山市娃娃王服饰有限公司,卢良添,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万红霞,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689号光大银行大厦15楼B2

委托代理人:周婵、黄建球,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廖永红,该行行长。一审

被告:佛山市娃娃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季华七路石啃工业开发区(华龙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卢良添。一审

被告:卢良添,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一审

被告: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坤好。再审申请人万红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一审被告佛山市娃娃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娃王公司)、卢良添、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红霞申请再审诉称,原审据以判决的关键证据“2011建穗白云商流保字033A号《自然人保证合同》、2011建穗白云商流保字033号《保证合同》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订过任何保证合同,也没有将该两份合同到公证处办理过公证。原审法院在未联系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导致再审申请人未能及时行使法定的答辩、质证、上诉等权利,原审送达程序不当;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错误,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按万红霞的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再以公告方式向万红霞送达开庭传票。万红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审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万红霞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万红霞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否属伪证的问题。2011年6月11日,白云支行与娃娃王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白云支行分别与卢良添、万红霞、联银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卢良添、万红霞、联银公司为娃娃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于2011年6月1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公证。万红霞称《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属伪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审查本案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原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万红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燕梅

审 判 员  王泳涌

代理

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王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