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华光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大鲨鱼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叶良。镇江市华光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大鲨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2)京谏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江苏大鲨鱼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华光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7350元;
二、被告江苏大鲨鱼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华光机床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1273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936元,由被告江苏大鲨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无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人进行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京谏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于 文
审判员 周子非
审判员 施纪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於 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