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涛,又名王涛,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祥云镇裴岭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守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法律顾问。王新涛与温县祥云镇裴岭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裴岭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新涛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欠原告车费15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新涛、裴岭村委会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被上诉人裴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守云、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XXX任祥云镇裴岭新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8年4月25日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11月2日经村会计张克智手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证明从2008年2月至10月9日裴岭村用车欠原告车费10560元,用车人主要是XXX。2008年11月张某某任裴岭新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在其任职期间,从2008年至2010年,租赁原告的车辆欠原告租赁费4700元,张某某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裴岭村两张用车的条据可以看出,2008年11月2日的用车时间主要在2008年2月至10月期间,该期间用车主要是XXX用车,而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其已不能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因而用车也不是为了履行职务行为而用,故在此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被告裴岭村委会不应承担;原告提供的第二张条据用车时间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该期间的用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村委干部私自用车,因此该张单据上记载的租车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车费用4700元,原告要求15260元,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限被告温县祥云镇裴岭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涛租车费4700元。2、驳回原告王新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王新涛负担50元,被告裴岭村委会负担40元。宣判后,王新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XXX租用上诉人的车辆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进而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错误。
一、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1月2日的条据,正是XXX任村委会主任兼支部书记时租赁上诉人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尽管XXX在200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在拘留后到取保候审的时间内,XXX不可能以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名义租用上诉人车辆,也不可能产生费用,而在2008年2月至4月25日前,XXX的租车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在XXX取保候审后,其身份仍然是村支书和主任,直到2008年11月张某某任支书和主任,在此之前的10月份XXX并未停止履行职务。
二、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与被上诉人村相距三、四公里,按平时惯例,周边村干部只要需租车,上诉人即刻前往。不可能知道某个村干部何时被拘留、被判刑、被取消职务,只是按上诉人所知情况,有干部来租车就出车,即使被撤职后,也不可能再以干部身份来租车。何况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原任干部被免职后,经原村干部在租车清单上签名,会计盖财务章出具条据,已足以认定后任村委已认可此前事实。原审法院主观臆断,武断认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56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宣判后,裴岭村委会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12月30的条据没有事实根据,应予撤销。该条据载明出具人是张克智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出具条据时张克智是平民百姓,无任何裴岭村委会职务,2010年1月涉嫌刑事犯罪被刑拘、逮捕、判刑。其次,条据载明2008年至2010年村公务用车款,并在一审庭审言明是原村主任XXX和村主任张某某用车。第三、一审中上诉人举证,XXX2008年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决,不再任裴岭村委会主任,张某某2010年元月也被逮捕、判刑。第四,原村主任张某某从2008年11月任裴岭村委会主任期间公务用车很少约一千元左右,不存在租车费4700元,最后,该条据系张克智个人出具,不代表上诉人,且该条据也不符合农村财经管理的票据形式,未经村委、支部、监委同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款,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裴岭村委会是否应支付王新涛车辆租赁费15260元。针对争议焦点,王新涛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XXX未被判刑前仍是村委主任。张某某继任后对XXX用车费用没有异议,后面继任干部也均予以认可,今天出庭的证人也没有证明对方的上诉主张。王新涛提供的两份收据均盖有财务印章,属于职务行为,且是继任村委主任加盖印章予以追认认可的。正规报账单在镇里面,手续繁杂,本案条据在现任村委主任之前的主任都认可,但现任却又不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裴岭村委会的主张:对方出具的两份票据均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出具票据系会计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该票据无论在会计任期内还是任期外,均未报账。该两张票据不符合农村财务管理的格式样式,属于个人书写的便条,私加印章。会计与时任村长XXX属于共同犯罪期间出具的票据,不应予以认可。原审对2008年11月2日王新涛主张的用车记录的事实查明很清楚,二审提供了该条据期间的出车单,印证其在一审期间向法庭陈述,2008年2月至10月为XXX用车。一审对2010年12月4700元的票据的公务用车期间认定事实不清,对方均未提供该期间的用车记录清单。张克智出具该结账单时不是会计职务,其在2010年1月被取保候审、3月被批准逮捕,其出具2010年12月30日结算票据时无会计职务,无出具票据资格,一、二审对方均未提供出车记录清单。XXX、张克智被限制自由期间所做行为,均不能代表村委会。所以期间的用车均不属于公务用车。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加盖公章是张克智、XXX、张某某在任期间所盖,是为了侵占集体财产,不应得到支持二审中,王新涛未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裴岭村委出车明细复印件4页,证明XXX作为裴岭新村干部,正当履行职务使用车辆产生费用10560元,XXX在被拘留期间,车辆仍被其他干部使用。裴岭村委会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方主张在2008年4月25日至5月27日期间的用车,是其他干部所用不正确。该明细不是当时的真实记录,与一审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不相符。XXX用车全都是个人所用,与村委无关。二审中,裴岭村委会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共祥云镇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XXX从2006年6月15日起不再担任村支书,不再是中共党员。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1月2日4700元的条据,村委公务用车仅为1000多元,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王新涛对裴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其成立要件,祥云镇单位应盖章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在证据上盖章。原审法院已经认定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XXX担任裴岭新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主任。(2010)温刑初字第91-1号刑事判决书也载明,XXX在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担任裴岭新村书记和主任。证人张某某陈述应该是真实的。4700多元村委用车是真实的,他说除了1000多元用车费剩余的属于前任产生的费用,说明其对前任产生的费用是认可的。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王新涛提交的明细表有XXX签字,结合收据,应当认定裴岭村委会欠王新涛租车费1056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裴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仅能证明XXX不再是党员,但不能证明XXX已不是村委会主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用车清单上签字,作为村委会主任,其签字行为代表村委会对欠王新涛4700元车费的认可,其证言证实了裴岭村委会租车费4700的事实,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0日王新涛与裴岭村委会对账时,时任裴岭村委会主任张某某在用车清单上签字,并向王新涛出具了加盖裴岭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虽然张某某认为自己任期内用车费仅1000多元,但原任村干部履行职务用车所产生的费用亦应有裴岭村委会承担,因此裴岭村委会欠王新涛租车费4700元应予以偿还。2008年11月2日的收据显示用车期间是2008年2月至10月9日,虽然在此期间村委会主任XXX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该期间XXX仍是裴岭村委会主任,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再履行村委主任职务,同时,鉴于XXX的身份,不能对王新涛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XXX用车是履行公务,X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合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可以证实裴岭村委会因租车欠王新涛车费1056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XXX不能正常履行职务且主要是XXX个人用车为由,判决裴岭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
二、温县祥云镇裴岭新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新涛车辆租赁费15260元。一审诉讼费90元、二审诉讼费180元,均由温县祥云镇裴岭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代
审判员 田 亮代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