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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二初字第12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赵上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赵上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负责人文四友,行长。被告赵上忠,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与被告赵上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覃文辉

审 判 员  李世焕

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