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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315号

上诉人辽宁理工学院与被上诉人朱宝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辽宁理工学院,朱宝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理工学院,住所地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昆明街*号。法定代表人汪岩,该单位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月书,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雨,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商大里***号,邮寄地址锦州市太和区商大里128-19号或129-4号,秦绍海收。诉讼代表人秦绍海,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商大里******号。委托代理人肖贵才,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理工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朱宝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理工学院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辽宁理工学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撤回上诉的法定条件,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辽宁理工学院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辽宁理工学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天颖

审 判 员  庄 晓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