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97号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士同,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局办事员。被申请人周某某。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曲(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243平方米土地建设农机仓库(不符合某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筑占地面积198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98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以罚款3366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曲(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主文第1项由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霄
审 判 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许华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