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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62号

王利国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6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需桥镇**路***号***室。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157号刑事判决,对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1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

审判员  许 洁

代理

审判员  胡天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