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女,1979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翔,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谷×起诉称:我与潘×曾是夫妻关系。我于2012年9月25日将潘×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在诉讼中,潘×将夫妻共同存款取出转移,后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判决驳回我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我经过法定的6个月之后,于2013年6月9日再次将潘×诉至法院,潘×接到法院开庭通知后,于2013年7月17日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擅自转为投资理财型保险费用。法院判决我与潘×离婚时,没有对该60万元保险金进行分割。后我了解到,潘×在2014年7月21日申请退保,保险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将60万元保险金及1.8万余元的利息转回潘×账户。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618456元,因潘×恶意转移财产,故我要求多分;由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辩称:购买保险的60万元是向其小姨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16日,陈×从自己的账户将款项转给我,用于给孩子购买保险。故不同意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谷×、潘×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认可购买保险的6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退保金的款项予以分割。潘×在离婚诉讼中将此款用于购买保险,在双方离婚后短时间内又退保,应为其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少分。鉴于潘×还抚养孩子,法院在分配比例时予以考虑。潘×称购买保险的60万元系向他人借款,与其离婚诉讼中表述不一致,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谷×三十四万零一百五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潘×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购买保险的60万元是借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系陈×从自己的账户将款项转给上诉人,不应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谷×辩称:不同意潘×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谷×、潘×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谷×起诉潘×要求离婚。离婚案件庭审中,谷×、潘×均认可潘×持有夫妻共同存款98万元。2013年7月17日,潘×将98万元中的60万元购买人保寿险惠民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号为××××,被保险人谷×1(谷×、潘×之女)。2014年6月19日,法院判决谷×、潘×离婚,谷×1由潘×抚养,未对购买保险的60万元予以分割。判决后,谷×、潘×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7月21日,潘×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退保。后潘×收到退保金额618456.88元。现谷×要求分割退保金额618456元,表示因潘×恶意转移财产,故要求多分。原审庭审中,潘×表示60万元系向其小姨陈×借款,并向法院提交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明2013年7月16日陈×向潘×转账56.8万元。谷×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在与潘×离婚诉讼中,潘×曾大额取现,转移财产。潘×称在离婚诉讼中因想尽快离婚,不想牵扯借款一事,故认可6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另,谷×于2014年12月4日申请冻结潘×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存款共计6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冻结潘×名下银行存款17777.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3)丰民初字第1161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批注单、个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潘×所购买保险的6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谷×起诉潘×要求离婚。在离婚案件庭审中,谷×、潘×均认可潘×持有夫妻共同存款98万元,同年7月17日,潘×将98万元中的60万元购买人保寿险惠民两全保险(万能型),2014年6月19日,法院判决谷×、潘×离婚,未对购买保险的60万元予以分割。潘×所称购买保险的60万元是借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潘×在离婚诉讼中所认可的购买保险的6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具体责任情况作出的判决正确。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3520元,由谷×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