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几飞。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书松。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仲几飞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顾书松、仲几飞均经销皮鞋多年。顾书松曾按仲几飞的要求为其定作一定款式的皮鞋,并由仲几飞提供皮鞋的包装盒。顾书松将生产的皮鞋包装好相继发送给仲几飞。2013年11月3日,仲几飞与顾书松结账后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顾书松价款76000元。2014年2月16日仲几飞委托他人通过网银转账10000元给顾书松。原审法院认为,顾书松将鞋样提供给仲几飞,经仲几飞确认后按确认的样式生产鞋并提供给仲几飞,双方成立定作合同。仲几飞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仲几飞向顾书松出具欠条,言明欠顾书松鞋款76000元,系双方对交易进行结算的结果,予以确认。仲几飞辩称顾书松提供的鞋存在诸如明显色差、大小不一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故不予采纳。仲几飞主张已退回顾书松部分鞋,但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且顾书松也不认可,不予采信。仲几飞主张委托他人代为支付顾书松10000元,虽顾书松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委托付款与本案无关,故对仲几飞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
一、仲几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书松价款66000元。
二、驳回顾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仲几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书松与仲几飞系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顾书松提供的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扣减价款。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书松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顾书松与仲几飞通过口头方式约定,顾书松在丹阳生产的皮鞋,由仲几飞在上海销售,双方形成定作关系:首先,仲几飞从事销售,对市场的需求及变化、潮流等较为熟悉,知道销售符合市场行情的商品,其次,如双方系买卖关系,应当由顾书松提供包装完整的货物,而不应当由仲几飞提供皮鞋所需的包装盒;第三、仲几飞在皮鞋尚未销售、价款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有悖情理,该欠条所反映的事实应当是双方对已经实际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综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认定顾书松与仲几飞属于定作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同时,仲几飞称其通过快递方式,将存在质量问题的皮鞋,退给了顾书松并要求扣减价款,因仲几飞无法证明快递所邮寄的物品是皮鞋,且有其他证据证明皮鞋存在质量问题,故仲几飞要求扣减价款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仲几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仲几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书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