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千和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桥胡同2号国旭商务酒店A636室。法定代表人田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小菊,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艺,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世纪千和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千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鲁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世纪千和公司,职务为销售总监,2014年3月岗位调整为副总经理。我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为9000元/月,此后调整为10000元/月,该工资标准持续至离职。在职期间世纪千和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我向世纪千和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要求辞职,辞职原因是世纪千和公司克扣我工资,并自该日起我就不再去世纪千和公司上班。2014年5月5日至5月14日期间我生病休假,并向世纪千和公司递交了病假条,并用别的工作时间来进行调休,该月世纪千和公司向我发放工资数额为6321.84元,克扣了工资3678.16元。我2014年5月5日至5月13日实际上是调休,只有5月14日是病假。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世纪千和公司支付我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2、世纪千和公司支付我2014年5月5日至5月14日期间克扣的工资3678.16元。世纪千和公司辩称:鲁艺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我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鲁艺工资为9000元/月,2014年3月至离职期间工资调整为10000元/月。在职期间我公司未与鲁艺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鲁艺,我公司曾找鲁艺要求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但鲁艺拒不提交缴纳社保所需要的材料,也不签劳动合同。鲁艺是我公司管理人员,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显失公平。虽然鲁艺病假期间记载的是调休,实际上是病假。2014年5月5日至5月14日期间公司扣除了鲁艺的病假工资3678.16元。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鲁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世纪千和公司认可未与鲁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世纪千和公司主张鲁艺负责劳动合同审批工作,但并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现鲁艺对此不予认可,且世纪千和公司申请的证人赵×1出庭作证时也表示劳动合同签署事宜由赵×2负责而非鲁艺;同时世纪千和公司也认可是要求鲁艺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世纪千和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鲁艺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鲁艺主张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对鲁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5月克扣工资的事宜,鲁艺出示的世纪千和公司认可的考勤表载明鲁艺2014年5月5日至5月13日为调休,且鲁艺后续确实存在周六日上班的情况,因此,世纪千和公司扣除鲁艺上述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2014年5月14日鲁艺休病假,世纪千和公司应支付鲁艺病假工资。鲁艺要求世纪千和公司返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世纪千和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鲁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七万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世纪千和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鲁艺
二〇一四年五月克扣的工资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七角七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世纪千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鲁艺负责我公司人事管理工作,而劳动合同的审批是其应有职责,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况判令我公司向鲁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妥;第二,鲁艺于2014年5月5日至5月13日期间休病假,而根据我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员工在病假期间不发放工资,故我公司不应支付上述病假期间的工资。据此,世纪千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无需向鲁艺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和2014年5月克扣的工资3275.74元。鲁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鲁艺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世纪千和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为9000元/月,2014年3月至离职前工资调整为10000元/月。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世纪千和公司向鲁艺发放工资数额6321.84元,该月扣发鲁艺缺勤8天的工资3678.16元。2014年8月1日,鲁艺向世纪千和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自该日起鲁艺未再到公司上班。后鲁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纪千和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支付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4日克扣工资3678.16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4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鲁艺的申请请求。鲁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世纪千和公司主张鲁艺系公司的管理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鲁艺本人。为此,世纪千和公司出示了公司员工的《请假申请表》、《加班审批表》、《外出公干申请单》、《员工工作时间说明、《调薪审批表》、《2014年3月考勤表》,以此证明鲁艺是其公司管理者,代替公司行使管理职责。鲁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业务不属于其主管范围,其负责部门为服务部、工程部、厨房工作,财务和人事工作非其主管范围。原审审理中,世纪千和公司申请证人赵×2出庭作证,赵×2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3年3月入职世纪千和公司,2014年5月31日离职,在职期间,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的工作职责,但需要鲁艺审批。鲁艺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公司,在鲁艺入职一个月内,其多次找鲁艺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谈妥,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鲁艺是其的上级领导,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公司所有的工作都要向其进行汇报。鲁艺不认可证人证言,主张其并不负责劳动合同的审批。当时之所以没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当时世纪千和公司要求鲁艺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并非世纪千和公司,而是另外的第三方,但其不愿意,主张要求与世纪千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时世纪千和公司答应了,但后续不了了之。世纪千和公司认可证人证言,主张因要为鲁艺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要求鲁艺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实际上鲁艺的工资、社保、公积金均由公司承担。审理中,世纪千和公司未就鲁艺在公司的主管职责出示相关证据。关于2014年5月5日至5月14日期间扣发工资的问题。鲁艺提交了2014年5月、6月的考勤表。考勤表载明鲁艺2014年5月5日至5月13日为调休(7个工作日),5月14日为病假。2014年5月2日、5月17日、18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21日均为休息日,但鲁艺均上班。世纪千和公司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鲁艺该期间休的是病假。其公司负责考勤的人员李洋是鲁艺所主管部门的下属,李洋是按照鲁艺的要求,将鲁艺的病假修改为调休,但世纪千和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条、证人证言、《员工的请假申请表》、《加班审批表》、《外出公干申请单》、《员工工作时间说明》、《调薪审批表》、《2014年3月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鲁艺主张世纪千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世纪千和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世纪千和公司认可未与鲁艺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称鲁艺作为其公司管理人员,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审批,故不同意向鲁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而其公司提交的员工的请假申请表、加班审批表、外出公干申请单、员工工作时间说明、调薪审批表、2014年3月考勤表等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鲁艺对于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世纪千和公司关于不予支付鲁艺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判令世纪千和公司向鲁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世纪千和公司扣发鲁艺缺勤8天的工资3678.16元。世纪千和公司虽称鲁艺于2014年5月5日至5月14日期间休病假,而根据其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员工在病假期间不发放工资。但鲁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5月5日至5月13日期间为调休。世纪千和公司虽称其公司负责考勤的人员李洋是鲁艺所主管部门的下属,李洋是按照鲁艺的要求,将鲁艺的病假修改为调休,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世纪千和公司向鲁艺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3275.77元,并无不当。据此,世纪千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世纪千和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代理
审判员 贾高俊
代理
审判员 董和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雅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