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市双龙木森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佟铁军,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爱林。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牡丹江市双龙木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爱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龙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马爱林与申请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判决认定马爱林与双龙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认定错误的问题,经审查,马爱林经崔晓强介绍,为双龙公司进行屋顶彩钢瓦维修作业,2013年11月28日14时左右,马爱林在工作中从屋顶滑落摔伤,于2013年11月29日进入牡丹江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2437.73元。双龙公司再审中举示的电话录音资料不足以认定崔晓强与马爱林存在雇佣关系,且无法确认通话的对方是崔晓强本人,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审理中,马爱林举示了其在牡丹江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与崔晓强的一份电话录音意证明其与双龙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双龙公司举示了11份收据,证明其与崔保贵、崔晓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中2013年11月29日收据标明,崔晓强收到双龙公司款项5000元,2013年12月8日收据标明:11月29日支5000元,已暂返3000元,余2000元(崔经理家工人用),验收人为崔晓强。一审判决认定马爱林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双龙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正确,二审判决认定马爱林与双龙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双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牡丹江市双龙木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谦逊
代理
审判员 白 捷
代理
审判员 李 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