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吴兴新。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委托代理人高孝友。被告余和晏。被告周小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208547.2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4年10月19日,余和晏驾驶川APU0**车辆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吴兴新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挂,导致吴兴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和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兴新之电动自行车产生施救费110元。吴兴新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载明,转康复科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当日吴兴新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治疗58天,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2015年2月27日,经鉴定吴兴新伤情属九级伤残、误工时长15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吴兴新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吴兴新在北京新兴精艺礼品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约为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未再向吴兴新发放工资。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25%自费医疗费用不予理赔,误工天数计算120天。周小琴系川APU0**车辆所有人,其与余和晏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余和晏已垫付1515.0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要求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各方当事人对吴兴新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80018.9元、护理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110元、残疾赔偿金76051.2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鉴定费问题。吴兴新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余和晏认为,鉴定费中包括为鉴定后续治疗费而产生的鉴定费,吴兴新鉴定了后续治疗费又不同意按照鉴定意见处理,故鉴定费不应当由余和晏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吴兴新不同意按照鉴定意见处理后续治疗费,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吴兴新自行承担。鉴定费2100元用于三项鉴定事项:伤残等级、误工时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发票未分项列明各鉴定事项需要的鉴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为700元,即余和晏应承担鉴定费14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依据吴兴新月工资3400元,确定误工费标准为113.3元/天(3400元/月÷30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吴兴新因伤致残,亟需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46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判决结果吴兴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87166.1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余和晏应当承担赔偿金额为21404.7元(自费医疗费用20004.7元+鉴定费1400元),其已垫付1515.06元,还应赔偿19889.64元。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5761.4元。吴兴新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和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兴新赔偿19889.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兴新赔偿165761.4元;
三、驳回原告吴兴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7.5元,由原告吴兴新负担197.5元,被告余和晏负担500元。因原告吴兴新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余和晏应将案件受理费5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兴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80018.9元80018.9元×25%自费20004.7元护理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760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460元施救费1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96元113.3元/天×120天鉴定费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