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沈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
上诉人上海捷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买卖合同并非上诉人与之签订。上诉人的合同章系他人伪造,上诉人也未授权俞佳君代表公司签订此合同。应以俞佳君个人为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俞佳君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只作形式上审查。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