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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595号

原告孔德华与被告谢春栋、谢印乐、谢印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德华,谢春栋,谢印乐,谢印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孔德华,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谢春栋,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谢印乐,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谢印江,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孔德华与被告谢春栋、谢印乐、谢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孔德华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谢春栋、谢印乐、谢印江的银行存款8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孔德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条零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谢春栋在的银行存款元予以冻结(银行账号:);对被告谢印乐在的银行存款元予以冻结(银行账号:);对被告谢印江在的银行存款元予以冻结(银行账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利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