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孔德华,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谢春栋,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谢印乐,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谢印江,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孔德华与被告谢春栋、谢印乐、谢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孔德华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谢春栋、谢印乐、谢印江的银行存款8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孔德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条零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谢春栋在的银行存款元予以冻结(银行账号:);对被告谢印乐在的银行存款元予以冻结(银行账号:);对被告谢印江在的银行存款元予以冻结(银行账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利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