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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38号

吴焕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三水市华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三水市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三水市乐平镇财政所,三水市乐平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38号案外人吴焕荣,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城迎宾大道旁信和半岛明珠花园第10幢04号。法定代表人郭秀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兰兰,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卓欢,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广东省三水市华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工业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昌,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水市乐平工业发展公司(现已更名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工业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曹德贤。被执行人三水市乐平镇财政所(现已更名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财政局),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华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顺英,所长。被执行人三水市乐平镇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振鸿,镇长。本院在执行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东省三水市华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财政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吴焕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吴焕荣,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兰兰、刘卓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焕荣称,案外人是三水区乐平大道10号西座702的业主,因本院(1999)佛中法执字第441号恢1-1号执行裁定查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位于乐平镇乐平大道10号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认为本院对其房产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不当。请求本院对案外人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除查封。案外人吴焕荣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地址证明;2、身份证;××、房产证;4、乐平镇工业发展公司收款收据;5、《集资建房合同书》及《集资建房补充合同》。拟证明案外人已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已收取案外人办理两证费用,并已办理房产证(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院查封的土地的权属人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不存在权属争议,案外人无权提起异议。

二、案外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受让了本案查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本案查封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案外人不能取得本案查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恢复执行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东省三水市华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财政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1999)佛中法执字第441号恢字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10号西座7X2、7X1、6X2、6X1、5X2、5X1、4X1、××02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2008××100494、2008××10049××、2008××100492、2008××100491、2008××100490、2008××100489、2008××100487、2008××100486),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10号南座701、602、401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2008××100451、2008××100450、2008××100445),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10号东座802、501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2008××100442、2008××1004××5),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10号168、1X7、1X6、1X9、1X6、1X2、1X1、1X9、148、1××8、1××6、1××××、1××2、121、120、117、116、112、1X1、1X5、1X2及1X4、1X4号车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2008××100445、2008××100424、2008××10042××、2008××100414、2008××10XXX11、2008××100××94、2008××100××9××、2008××100××91、2008××100××90、2008××100××80、2008××100××78、2008××100××75、2008××100××74、2008××100××55、2008××100××54、2008××100××51、2008××100××50、2008××100××47、2008××100××46、2008××100××42、2008××100××41、2008××100××××9)另查明,案外人吴焕荣根据与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集资建房补充合同》,已取得讼争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10号西座702房(合资建房合同及房地产权证中登记的南幢704)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为108.××06××平方米,用地面积为21.1089平方米,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三国用(2008)第2008××100494。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已收取案外人吴焕荣办理两证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本案中,案外人吴焕荣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应由案外人取得。虽然案外人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名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吴焕荣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依法不得查封,应中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若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名下的佛三国用(2008)第2008××100494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黎健毅

审判员  杨卫芳

审判员  陈秀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兰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