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垦民小额字第37号原告闫君艳,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第九师一六八团五连职工,住一六八团。被告贾晓明,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君艳诉被告贾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君艳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君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君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闫君艳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薛红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