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刑初字第111号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小陶羊肉馆门口,因其女友高某与被害人陶某乙发生口角心生不满,遂持刀砍被害人陶某乙,致陶某乙左颞顶部受伤。经鉴定,陶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证人陶某甲、赵某、尤某、高某的证言,物证:菜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友兴

审 判 员  惠晓华

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