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郸执字第289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少年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x,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本院生效的(2008)郸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被执行人王x缴纳罚金300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少年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08)郸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博全
审判员 韩胜利
审判员 赵兰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