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固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军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琴。
上诉人江阴市固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而被上诉人需将货送到江苏省江阴市,该地为合同实际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被上诉人先加工制作各种规格模具并送货,由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在承揽关系中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为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而非履行义务的地点。因被上诉人系履行特征义务一方,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