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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864号

朱洪全与北京九洲长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朱洪全;北京九洲长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全,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农,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洲长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11号408室。法定代表人陈红照,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国,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洪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北京九洲长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长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408号裁决书,裁决九洲长城公司向朱洪全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8日的工资1094.89元,同时向朱洪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412.8元。针对裁决内容九洲长城公司认为:因朱洪全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九洲长城公司直接解除了与朱洪全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九洲长城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合理合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朱洪全为九洲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职期间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朱洪全并不是普通劳动者,朱洪全自2002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既是九洲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总经理,掌控公司公章、合同章,连2008年1月朱洪全续签本人的劳动合同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都是自己。但是,在但任九洲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朱洪全将公司2间办公室供其侄子和儿子使用长达4年,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侵占公司利益。2011年6月,朱洪全未经股东同意私下与租户接触,在原租赁合同尚有8年未到期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无理由与租户续签了10年合同,当时,周边的房租市场价已经大涨,而朱洪全仅以每平米上浮0.2元的价格续签,每年还无递增条款,该行为明显侵害股东权益,使得公司租金收入每年少20万,10年200万。同期,朱洪全曾提到安排儿子到租户单位上班领取工资。上述事实目前已经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二、鉴于朱洪全存在违法行为,朱洪全应当承担其违法行为之后果,故九洲长城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朱洪全支付任何款项。公司股东会为了挽回损失,首先在2012年10月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其后便以朱洪全违反劳动法及公司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九洲长城公司解除与朱洪全之间劳动关系,完全是维护本企业基本权益和正常运行管理的行为,更是一种合法行为,并无任何过错。按照劳动法之规定,九洲长城公司无需向朱洪全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朱洪全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作为这样一名职业经理人竟然不顾基本职业道德,欺骗股东,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综上,因朱洪全的上述违法行为,九洲长城公司与朱洪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九洲长城公司无需向朱洪全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8日的工资1094.89元;2、判令九洲长城公司无需向朱洪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412.8元;3、判令朱洪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朱洪全辩称:根据九洲长城公司、朱洪全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九洲长城公司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与朱洪全解除劳动合同。九洲长城公司所称朱洪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不同意九洲长城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依据九洲长城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王××的证人证言、许××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足以确认朱洪全在担任九洲长城公司经理期间,未经九洲长城公司批准长期将公司的两间办公室交给其子女及亲属占用的事实存在。此外,在与权金城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金城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问题上,朱洪全作为九洲长城公司的主要经营负责人在并无合理理由且原合同履行期限尚有8年的情况下,未能本着审慎的态度处理续约事宜,将租期向后顺延长达10年之久,给公司造成经营风险。作为公司经理实施的占用房屋行为显然未恪守作为一名企业负责人应尽到的勤勉、忠实的职业操守,应被认定为具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性质,九洲长城公司据此提出与朱洪全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九洲长城公司主张无需向朱洪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412.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九洲长城公司应向朱洪全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8日的工资1094.89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九洲长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朱洪全支付

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日的工资一千零九十四元八角九分;

二、北京九洲长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朱洪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三万二千四百一十二元八角;

三、驳回北京九洲长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九洲长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朱洪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我将九洲长城公司的两间办公室交给子女及亲属占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九洲长城公司办公楼的所有权人及地下室承租方出具的证明,这两间房屋不属于办公室而是闲置的员工宿舍。在公司提出收回房屋后我并没有阻拦,所以我仅是暂时借用不是恶意占用,九洲长城公司在明知我借用的情况下,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对我借用闲置房屋一事是认可的;2、原审法院认定我未能本着审慎的态度处理续约事宜,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性质,属于认定错误。我与权金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应公司的要求进行的,而非个人行为。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增加了房屋租金,给公司带来了额外收益,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九洲长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违反了公司规定,且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对权金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提出异议,只是在原审中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借口提出,表明九洲长城公司对签订补充协议是认可的,我不存在营私舞弊行为;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给九洲长城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九洲长城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九洲长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九洲长城公司、朱洪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九洲长城公司、朱洪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朱洪全担任经理职务,工作地点为楼宇物业管理,未约定工资标准。根据九洲长城公司企业的工商档案,朱洪全原为九洲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九洲长城公司出具2012年11月6日朱洪全与九洲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物业部王××的录音资料,其中涉及到朱洪全之子朱×、侄子朱××占用九洲长城公司房屋的情况。九洲长城公司物业部王××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朱洪全在担任九洲长城公司经理期间,未经公司批准于2009年10月开始占用长城写字楼建筑面积20平方米办公室一间给其儿子朱×作为办公室使用至2012年12月,于2008年5月占用长城写字楼建筑面积23平方米办公室一间给其侄子朱××作为宿舍使用至2012年12月。2013年10月8日,许××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兹证明本人于2012年12月18日受北京九洲长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从当事人朱洪全手中接收被其长期占用的长城写字楼B108、B109两间办公用房钥匙,当事人已经搬清个人物品,办公室收回归公司经营使用。”同时,许××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内容。2012年11月7日,九洲长城公司向朱洪全做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单位决定自2012年12月8日起终止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接到本通知后至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结算工资等相关手续。”朱洪全收到通知书后于2012年12月6日回函九洲长城公司,内容为“接公司与朱洪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本人不予认可和同意,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日九洲长城公司向朱洪全发出通知书,内容为“我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12年11月7日提前30日向你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于同日已任命新的物业经理到岗负责经营管理工作。请你于2012年12月8日前(本周内),按本通知书的要求尽快与新任公司经理办理工作交接(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公司办公物品和文档资料、腾退占用办公室等),之后按照公司的程序到公司财务部门办理工资结算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若因你方原因逾期不办理的,我单位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同时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所产生相关法律责任将全部由你方承担”。2012年12月31日,九洲长城公司向朱洪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在任职期间,经营管理责任不到位,给公司造成重大经营损失;任职期间不遵守公司管理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且未经公司批准擅自挪用公司资产归个人和他人使用,侵占公司财产并致使公司受到极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经公司研究决定。并依据《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与朱洪全同志的劳动合同。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工作的进行,请你于三日之内与公司办理交接工作等相关手续,同时清理好个人物品腾出办公室,逾期将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朱洪全擅自挪用公司资产的问题,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诉讼解决的权利。”2013年1月5日,许××、王××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兹证明北京九洲长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给朱洪全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1月4日上午10点在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11号8401房间,由公司经理许××、物业部王××送达朱洪全本人阅收。”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11号所有权人为北京轻工印刷厂,该房屋由北京安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北京轻工印刷厂为该公司注册登记出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2013年8月1日,九洲长城公司与北京安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九洲长城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11号1号楼B108室出租给北京安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租金为12000元。2004年2月16日,朱洪全作为九洲长城公司的代表与北京权金城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九洲长城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甲11号第一层九洲长城公司商务写字楼作为经营用房出租给北京权金城餐饮有限公司,租赁期限15年,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租赁房屋面积800平方米,年租金为90万元。2011年6月15日,朱洪全作为九洲长城公司的代表与权金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双方友好合作多年,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双方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房屋租金及租期的变更,达成如下补充条款:

一、甲方同意乙方所租赁房屋的租期,在原合同2019年4月30日终止的基础上顺延至2029年4月30日止。

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所租房屋的租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由原90万元/年调整为93万元/年。2019年5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年96万元整。”九洲长城公司对合同续签的金额及期限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答复本案中出租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甲11号房屋出租价格明显过低,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每年的房租递增比例明显过低,在原合同还有8年未到期的情况下,又续签了10年的租赁合同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经九洲长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到北京市地税局调取朱洪全之子朱×个人所得税缴税记录,该记录显示自2012年8月起由权金城公司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录音资料、证明材料、许××出具证明材料、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社保缴纳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洪全与九洲长城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九洲长城公司应向朱洪全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8日的工资1094.89元予以确认。九洲长城公司主张朱洪全自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分别将公司的两间办公室擅自交给其侄朱××、其子朱×长期占用,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朱洪全认可两名亲属在上述时间段内使用过九洲长城公司的两间房屋,但主张两间房屋均为闲置宿舍不属于办公室,且其是在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的借用,并在公司提出收回时已将房屋交还给公司。虽然双方对房屋的具体用途以及长期使用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双方对房屋使用的数量及时间并无争议,故本院对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九洲长城公司的一间房屋由朱××使用以及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九洲长城公司的另一间房屋由朱×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两间房屋位于九洲长城公司注册经营地的写字楼内,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并非朱洪全的个人财产。朱洪全作为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属于九洲长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对于将公司两间房屋长期安排给其个人亲属使用,应当经过公司批准或股东同意,否则有违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本案中,朱洪全主张在将两间房屋交付给亲属使用时已经征得同意,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九洲长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朱洪全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朱洪全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将相应房屋交给亲属长期使用的情形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性质,九洲长城公司据此为由提出解除与朱洪全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九洲长城公司关于其无需向朱洪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九洲长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朱洪全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洪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

代理

审判员卜晓飞

代理

审判员宋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               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