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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197号

张雄芬与大理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雄芬;大理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97号

原告:张雄芬,女,1978年12月13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马梦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大理市下关万花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杨永华。

原告张雄芬诉被告大理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芬的委托代理人马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以其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了300000元人民币,被告出具了加盖印章的借条作为借款凭证。2013年4月起,被告每月都向原告支付利息,有时资金困难,被告在说明情况后,也会推迟两三个月一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被告共计支付给了原告17个月的利息;2014年10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也不向原告说明,后来被告开始躲避原告,原告到被告公司找不到人,电话也拒接。原告认为,被告躲避原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36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计算至2015年3月,按每月6000元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理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三、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支付的利息以及未付利息违约情况;

四、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大理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四组证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6000元/月,对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属具有在大理市范围办理各项小额贷款资质的公司。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雄芬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以被告拒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出借给被告300000元未还,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6000元,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雄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雄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大理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董 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