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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40号

被告人禤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禤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禤XX,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4********,汉族,出生地XX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承毅、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禤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75%的粤AP5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汕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广汕公路长安市场对出路面时,遇被害人瞿X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往南横过马路。后被告人禤XX驾驶粤AP54**号重型自卸货车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行驶,致粤AP5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右侧与被害人瞿X及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瞿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禤X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被害人瞿X的家属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被告人禤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瞿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禤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禤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禤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禤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75%的粤AP5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广汕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广汕公路长安市场对出路段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行驶,遇被害人瞿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往南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瞿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被告人禤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瞿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禤XX向公安机关投案,粤AP5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广州贤骏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代被告人禤XX向被害人瞿X的家属赔偿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辜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穗公交萝认字(2015)第440128201500019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萝公(司)鉴(尸)字(2015)J-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广州贤骏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禤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禤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已代被告人禤XX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禤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禤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靳 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斯斯姚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