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2015年2月13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月20日、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珣、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黄葛往该区云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台镇云芦路石油基地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程某某带至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现场安全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视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傅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志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雪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