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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164-1号

王继军与孙保金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继军,孙保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64-1号

申请执行人:王继军,男,城镇居民。

被执行人:孙保金,男,城镇居民。本院做出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孙保金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孙保金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保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立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新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