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恢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林衍娇。被执行人黄文坚。林衍娇申请执行黄文坚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林衍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标的:7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黄文坚的银行存款32342.57元到本院帐户,在扣除本次执行费385.13元后,已将本次执行余款31957.44元退给申请执行人林衍娇。对尚欠的债务,本院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黄文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下去,申请执行人林衍娇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20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文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202号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梁福希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 湘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