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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执字第01183号

彭鹏与俞胜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鹏,俞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01183号申请执行人彭鹏,居民。被执行人俞胜利,居民。本院立案受理了彭鹏与俞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俞胜利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控,但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表示认可亦未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现180000元和迟延履行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马柏华执行员  张叶凯执行员  卢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