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珞珈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家仁,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嘉,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生,某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正贤,女,汉族,1957年11月3日生,某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以下简称省级机关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蔡正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正贤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其到省级机关医院处开药,乘坐医院的电梯。由于医院的电梯故障(电梯踏板与地面有落差),其在出电梯时被电梯高低落差绊倒,导致右脚踝受伤。事发后,其立即拨打110报警,宁海路派出所接警后建议其立即治疗。随后其住院治疗,经主治医生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13年12月27日其再次让家人向宁海路派出所报警备案。因省级机关医院的医疗设备有限,其于2013年12月30日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主治医生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2014年1月3日其做踝关节骨折复位固定手术,2014年1月9日出院。2014年12月10日,其在鼓楼医院复诊时,主治医生建议不需取出内固定。2014年12月18日,其向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在该起事件中,省级机关医院明知电梯出现落差故障,没有及时修理,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其出电梯时绊倒受伤,省级机关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诉至法院判令省级机关医院赔偿其医疗费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4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656元。省级机关医院在原审中辩称:蔡正贤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医院提供使用的电梯进行了定期维修保养,没有质量缺陷,事发时现场录像显示蔡正贤摔倒时电梯不存在故障,无超载运行,蔡正贤摔倒系由于其接打电话疏于观察所导致,电梯内有无随梯看管人员与蔡正贤摔倒无因果关系,因此其医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蔡正贤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蔡正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蔡正贤到省级机关医院处取药,乘坐了医院提供的电梯。当电梯停止运行电梯门开启后,蔡正贤由电梯内摔倒至门外地面。蔡正贤摔倒后报警,警方建议其立即治疗。蔡正贤遂在省级机关医院处住院治疗,次日又通过其亲属向南京市公安局宁海路派出所报警备案,报警内容为:2013年12月27日21时19分电话联系报警人陈静称,昨天下午在省级机关医院1号电梯,其婆婆蔡正贤因为医院的电梯故障(电梯踏板与地面有落差)跌倒导致脚踝骨折,目前正在治疗,自行与医院方交涉,备案。由于蔡正贤与省级机关医院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蔡正贤遂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省级机关医院提供了事发前后其医院1号电梯的运行情况录像。通过该录像可以反映在事发前,其医院1号电梯处于运行状态,有多人乘坐该电梯并正常进出,并有轮椅及医院运送设备车辆进出,从电梯外地面进入电梯时并未见有明显落差。蔡正贤进入该电梯时,电梯内乘客较多,蔡正贤侧身站在电梯门口并使用手机通话。当电梯门开启后,蔡正贤刚有移动即身体向后方摔出电梯门外背部着地倒在地面。事发后电梯内乘客正常步出电梯门外。省级机关医院陈述院方提供的电梯受过定期检验及维修保养,免费供乘客使用并有专人随梯看管,由于当时电梯内人较多,看管人员遂退出尽可能多上乘客。事发后蔡正贤即在省级机关医院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至12月30日出院,同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并行踝关节骨折复位固定术,2014年1月9日蔡正贤出院。蔡正贤个人支付医疗费用为7540元,其余由医疗保险统筹部分支付。2014年12月10日,南京鼓楼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不需取出内固定,特此证明。2014年12月18日,蔡正贤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用2360元。该所受理委托后,做出如下分析说明:经审查委托方提供的送检材料及委托方委托鉴定事项,结合委托方提供的案情,本所鉴定人认为: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称谓与被鉴定人姓名基本一致,病历记载内容及影像学资料内容与被鉴定人损伤部位相符,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并具备检验条件;委托方所委托的鉴定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本所执业范围。现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验所见,分析如下:被鉴定人蔡正贤因电梯落差故障出电梯时跌倒受伤,伤后临床检查见其右踝部肿胀明显,青紫,内外踝均压痛明显,伸曲受限,右足轻度肿胀等。临床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其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属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余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蔡正贤的损伤行踝关节骨折复位固定术治疗后,目前临床体征已经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经本所检查,结合病史记录、影像学片检查所见,证实被鉴定人蔡正贤右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其内固定无需取出,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并影响右下肢负重及行走能力,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30)/50+(20一15)/20]/2×100%=32.5%。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发(1998)10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59条的规定,被鉴定人蔡正贤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蔡正贤因跌倒致右踝关节骨折脱位,伤后治疗及恢复期间,需要休息、功能锻炼、避免负重以利于损伤恢复,故存在误工;在其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恢复初期,右下肢需固定制动,不能负重,期间其日常生活中自我移动、站立、大小便等均需要他人帮助,存在护理;伤后行手术治疗,消耗能量较多,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及术后身体的恢复。结合其治疗及恢复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2.8和附则12.4的规定,被鉴定人蔡正贤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据此给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蔡正贤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正贤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蔡正贤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蔡正贤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省级机关医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蔡正贤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而不予认可,但未就该鉴定意见在鉴定资质及鉴定依据等方面存在缺陷提供证据。蔡正贤与彭松如系夫妻关系,彭松如为南京松聪蘸水面店业主。蔡正贤称与丈夫共同经营面店,因受伤造成了误工损失,但就损失发生的数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蔡正贤曾与省级机关医院进行电话联系,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接处警回执单、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89号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电梯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省级机关医院作为医疗机构,配置了免费使用的电梯供患者及其他相关人员使用,在提供了便利服务的同时也应保障其所提供设备的良性运转,除保证其所提供设备本身处于适用状态之外,尚需对所提供设施进行动态维护管理,建立良好的使用秩序,避免造成事故隐患。就本案所涉的省级机关医院1号电梯,在事故发生前运行正常,进入过较多乘员也进入过轮椅、医院运送器械等车辆,车辆在出入电梯门时无异常,在事故发生蔡正贤摔倒后,电梯内人员仍正常走出电梯门,故法院确认在事发时电梯门与门外地面并无高低落差,省级机关医院所提供使用的电梯在事发时并未发生故障。省级机关医院为电梯的正常运行配备了管理人员,一般为随梯从事管理,省级机关医院陈述事发时由于梯内人员较多,故管理人员离开电梯而将空间让给其他乘梯者。省级机关医院明知梯内人员较多,本应积极负责维持正常乘坐秩序,避免造成混乱发生意外,却未在现场正常履责,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蔡正贤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蔡正贤乘梯时,梯内人员虽然较多,但蔡正贤进梯后选择了紧挨梯门位置且相对于梯门侧身站立,电梯运行过程中,蔡正贤一直持手机通话,电梯门开启后,由于蔡正贤紧挨梯门,脚步侧移即与电梯导轨接触,而电梯导轨具有凹槽并非平地,蔡正贤右脚受阻身体失去平衡而倒地受伤,因此蔡正贤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与事故的发生也具一定有因果关系。综上法院认为,省级机关医院应对蔡正贤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蔡正贤自身承担损害后果的70%。蔡正贤曾于2014年8月向省级机关医院提起过赔偿事宜,因此蔡正贤现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蔡正贤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491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98747元。省级机关医院承担其中30%,计29624.1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31124.1元,省级机关医院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正贤赔偿款31124.1元;
二、驳回蔡正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9元,由蔡正贤负担330元,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负担139元。宣判后,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医院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蔡正贤摔倒时医院电梯内无随梯管理人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医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蔡正贤摔倒是由于其接打电话疏于观察,导致脚步侧移与电梯导轨接触,身体失去平衡造成的,并非由于医院疏于管理。因此医院的行为与蔡正贤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外,配备随梯管理人员并非法定义务,且蔡正贤乘坐的电梯内张贴有《乘梯警示》,所以其医院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6日,蔡正贤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法院,其举证曾于2014年8月与其医院一位冯姓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赔偿事宜,但该冯姓工作人员并未得到医院法定代表人授权处理此事,该冯姓工作人员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故蔡正贤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其医院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蔡正贤辩称:(一)其认为医院是有过错的,医院电梯踏板与地面之间有落差,其是在出电梯时由于电梯与楼面之间存在高低落差而被绊倒的,所以才导致其右脚踝受伤,医院有过错。(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是等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才到法院起诉的,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医乘坐电梯出电梯门时摔倒,导致其右踝关节骨折。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该电梯运行电梯内、电梯外的视频录相资料,当电梯门开启后,被上诉人侧身向外移动出电梯时身体向后倾斜倒地,从该视频中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脚在出电梯时受阻的现象。之后出电梯的人员中,有一位电梯乘客在拉动一××人手推车出电梯时,先拉一下手推车未能将手推车拉出电梯,随后该乘客身体前倾往后用力拉动手推车才出电梯,若电梯与门外地面无高差手推车可平滑拉动,故从被上诉人的倒地状态与手推车出门时受阻现象可相互印证当时电梯与门外地面之间存在一个高低的落差。原审法院认为当时的其他乘客仍正常走出电梯门、医院运送器械车辆亦正常出入,表明电梯与门外地面无高低落差。然而,电梯与门外地面存在高低落差并不必然导致其他乘客发生同样的摔倒事件。事发时电梯内人员较多,被上诉人处靠电梯门位置,靠近该电梯与门外地面高低落差的部位,其站立电梯内时两脚间距小,身体移动时若脚部受阻必然导致其重心不稳,何况被上诉人已58岁,其重心不稳导致摔倒难以避免。而其他乘客站立点与该高低落差部位有一定距离,被上诉人摔倒后引起了其他乘客的警觉,电梯内其他乘客正常出入电梯不能反映电梯与门外地面是否存在落差的情况。在事发楼层医院运送器械车辆并无出入,而后在其它楼层有医院运送器械车辆出入,但在其它楼层医院运送器械车辆出入正常、电梯与门外地面平整,并不能证明事发楼层电梯与门外地面平整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楼层电梯与门外地面不存在高低落差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为电梯配备管理人员并非其法定义务,其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但由于事发楼层电梯与门外地面存在高低落差,与被上诉人出电梯门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30%赔偿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6日受伤,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处治疗状态,至2014年12月31日其伤残做司法鉴定后才确定了损失后果;其次,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8月与上诉人保卫科一工作人员联系过赔偿事宜,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过错的认定不准确,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玲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