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赖振基。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雄。被告徐水基。
原告赖振基诉被告潘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徐水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国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在2012年6月15日及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共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10月15日及2014年6月20日。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国雄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
被告徐水基与被告潘国雄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潘国雄、徐水基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为74120元,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2015年4月28日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2012年6月15日借款合同及借据、2012年6月14日顺德农商银行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潘国雄在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通过现金交付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0000元;3.2013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及借据、2013年12月21日顺德农商银行存/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潘国雄在2013年12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通过现金交付22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27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反映拟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潘国雄、徐水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潘国雄于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借据确认收取了原告转账支付的150000元及现金支付的50000元借款;后被告潘国雄又于2013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借据确认收取了原告转账支付的127500元及现金支付的22500元借款。上述借款共计350000元,被告潘国雄在借款到期后均没有向原告偿还,也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徐水基与被告潘国雄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国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国雄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其清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潘国雄的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潘国雄与被告徐水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潘国雄、徐水基共同偿还,故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潘国雄、徐水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振基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97.75元(原告赖振基已预交),由被告潘国雄、徐水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程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鹤鹏 更多数据: